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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许诚与张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诚,张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382号原告:许诚,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婧,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公司职员。原告许诚与被告张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诚、被告张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婧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33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张婧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水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津E×××××号车同向顺行,被告张婧变更车道,其车右前部与原告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被告张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津E×××××系出租营运车辆,原告许诚系该车的主业人员。后原告将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车辆停运十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成讼。被告张婧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对原告修车时长有异议,对其提交的相关修车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婧在本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保险合同中注明的条款运营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提交的相关修车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修车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张婧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水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驾驶津E×××××号车同向顺行,被告张婧变更车道,其车右前部与原告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的第B007567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诚将津E×××××号车辆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东良聚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天津市河北区东良聚鑫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津E×××××号车辆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其公司维修,修理明细为拆装、处理门标、钣金修复、打底、刮腻子、喷底漆、打磨、喷漆、装配、抛光。津M×××××号事故车辆由被告张婧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另,津E×××××号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主从业人员许诚,副从业人员陈文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诚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婧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中注明的条款运营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地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坏情况及修理情况,对其修理时长本院酌定为7天,根据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每日运营损失为251元,共计1757元。考虑被告张婧投保情况,本院认定的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运营损失费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运营损失费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诚运营损失费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诚运营损失费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