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小学,无业。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吕梁市离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以来,高某多次容留他人在离石区长治路“锦江之星”快捷酒店807房间内吸食冰毒。2016年7月31日下午高某再次容留刘欢、冯锐、贺鑫华吸食冰毒,被民警当场缴获。经鉴定毒品中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10.1964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刘欢、冯锐、贺鑫华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以来,外号叫晨铭的高某多次容留他人在离石区长治路“锦江之星”快捷酒店807房间内吸食冰毒。2016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再次容留刘欢、冯锐、贺鑫华吸食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10余克。经鉴定毒品中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10.1964克。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刘欢、冯锐、贺鑫华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实施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从重处罚,且其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送达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明霞人民陪审员 秦利芝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