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宁香玲与赵德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香玲,赵德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5号原告宁香玲,女,生于1962年4月25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山,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744055098U。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宁香玲与被告赵德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香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明霞,被告赵德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香玲诉称,2016年7月29日19时00分,被告赵德山雇佣的驾驶员燕庆伟驾驶豫R×××××号大型客车,沿沪霍312国道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89公里6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宁香玲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宁香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德山雇佣的驾驶员燕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香玲无责任。因豫R×××××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03.69元。原告宁香玲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宁香玲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就放车达成协议;(4)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外购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7)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赵德山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费用335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赵德山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车辆运行的合法性。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9日19时00分,被告赵德山雇佣的驾驶员燕庆伟驾驶豫R×××××号大型客车,沿沪霍312国道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89公里6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宁香玲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宁香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德山雇佣的驾驶员燕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香玲无责任。原告宁香玲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宁香玲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等,共住院治疗6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4123.69元。2017年3月15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宁香玲误工期共计为5个月、护理期共计为2个月、营养期共计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山支付原告医疗费33500元。再查明,豫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规定车方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德山雇佣的驾驶员燕庆伟驾驶豫R×××××号大型客车,与同向行驶原告宁香玲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宁香玲受伤,被告赵德山雇佣的驾驶员燕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香玲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赵德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R×××××号大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赵德山雇佣的驾驶员燕庆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免赔20%,由被告赵德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大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20%部分由被告赵德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宁香玲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原告宁香玲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4123.69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误工期共计5个月,数额为150天×80元/天=120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期共计为2个月,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数额为60天×1(人)×80元/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8天,数额为68天×30元/天=204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营养期共计为3个月,数额为90天×20元/天=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556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宁香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600元,合计为27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宁香玲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963.69元的80%,计22370.95元;三、被告赵德山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香玲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963.69元的20%,计5592.74元;四、驳回原告宁香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60元,原告宁香玲负担1860元,被告赵德山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