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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侯玲与陈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玲,陈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014号原告:侯玲,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专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泉,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金兵,男,成年人。原告侯玲与被告陈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金兵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逾期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被告陈金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被告陈金兵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侯玲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借款35000元给被告,被告陈金兵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金兵向原告侯玲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现金交付被告陈金兵借款35000元,被告陈金兵于同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侯玲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到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陈金兵用开发区三期私营城住房卖还。”被告陈金兵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金兵实际支付借款35000元,被告陈金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金兵应承担归还义务。原告要求由被告陈金兵归还借款3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378元(计算方法:35000元×6%÷365天×761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金兵归还原告侯玲借款35000元、逾期利息4378元。以上应由被告陈金兵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金兵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艳红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宗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