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新国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国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国,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孝昌县周巷镇龙盛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孝昌县。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国犯逃税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新国在任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期间,欠缴地方各项税费共计406732.40元,经孝昌县地方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李新国在法定期限内仍不缴纳所欠税费。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李新国于2015年11月6日到孝昌县公安局自首,并于2015年4月29日、11月2日向孝昌县地方税务机关共补交税款20万元,现仍还欠缴税款206732.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涉税案件移送书、行政执法审批表、企业基本信息、承包协议书、收据、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报告、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国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新国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新国在任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欠缴地方各项税费共计406732.40元,经孝昌县地方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在法定期限内仍不缴纳所欠税费。其中,该公司2014年度欠税占应纳税比例为90.46%。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新国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5年4月29日、11月2日,2017年4月21日补缴全部税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李新国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经营地点在孝昌县周巷镇新明村,当时李某是法定代表人,有两条生产线,李某、杨某各负责一条生产线。2013年1月,我接手任法定代表人至今,两条生产线均由我负责。从2010年李某、杨某负责生产时就欠税,2014年我厂有报表统计李某欠税39.5191万元,杨某欠税17.4017万元。后来我负责生产时,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税40.67324万元。孝昌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前段时间统计税费时,把李某、杨某的税款都计算在内,共有97.59404万元。地税局工作人员来催缴税费时,由于我们三人的税费有争议,我就没有缴税,到今天,我到税务机关已经缴纳了20万税费,李某和杨某都没缴纳。地税局通知我缴纳税费有三次,第一次是我在送达文书上签的字,后来两次是我的外甥刘凯签的字。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前担任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的税款已经全部结清。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给生产二线的投资人孙万某工作,2013年1月,其承包了该条生产线,但只经营了一个月时间。其分三次缴纳了税款。三、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证实2010年10月12日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公司成立,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国。四、承包经营合同、龙某第二生产承包协议书、通知书、收据,证实杨某2013年1月1日承包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第二生产线,并向该公司交费。五、孝昌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款结算明细单、情况说明,证实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欠税情况,其中李新国欠税406732.40元。六、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账本,证实李某与杨某应缴税款情况。七、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新国已缴纳全部所欠税款。八、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度纳税情况表、过磅单统计表、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2014年度欠税占应纳税额的90.46%。九、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新国于2015年11月6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十、有被告人李新国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国在担任孝昌县龙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不申报缴纳税款406732.40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国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