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7执7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卫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卫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7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法定代表人黄丽娟,行长。被执行人卫影玲,女,汉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卫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27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卫影玲在金融机构只有少量存款,但被执行人卫影玲以登记在其名位于横县横州镇公园路169号(金钱美地A栋102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处置财产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卫影玲虽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但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处分权的体现,没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杨岱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家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