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洋、孙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洋,孙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102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治,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被告刘洋,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被告孙莉莉,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洋、被告孙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被告孙莉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洋、被告孙莉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3%,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二被告自2015年9月6日开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36.27元,利息暂计5639.62元,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7945.3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36.27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253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洋、被告孙莉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被告孙莉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3%,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9054.17元,二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即视为逾期,二被告须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另行支付逾期款项的0.066%作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刘洋,二被告按期支付本息至2015年8月,自2015年9月6日起二被告开始逾期不足额还款,截至起诉时尚有32536.27元本金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平安银行转账凭证、户口薄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洋、被告孙莉莉向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36.27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536.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按期还款至2015年8月,自2015年9月6日起开始逾期,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因二被告后又陆续还满一期,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被告孙莉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被告孙莉莉共同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536.27元;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53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