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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本善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本善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本善,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连江县,暂住建瓯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本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代理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本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余本善在建瓯市水西新区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租下一店铺,购置了5台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置于店铺内经营赌博活动。并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固定工资雇佣朱某、李某为前来赌博人员提供上分、退分以及兑现赌博现金等服务。2016年11月2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店铺有开设赌场嫌疑,查扣了店内5台游戏机的5块主板。经鉴定,余本善经营店铺内查扣的5台电子游戏机均系赌博机,其中2台分别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活动。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余本善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被告人余本善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本善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设置多人机型赌博机2台,单人机3台,供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本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主板,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