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执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682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211053828530N,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川路89号A1幢、A3幢。法定代表人:朱光琦。被执行人:余祥,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1民初3407号生效法律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祥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0740元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