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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碧云、汪建平、胡贤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碧云,汪建平,胡贤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碧云,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平,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贤云,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上诉人邓碧云因与被上诉人汪建平、胡贤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碧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诉讼请求为辅助器具费用,属于新的诉讼标的,不属于重复诉讼,达成调解并未建立在辅助器具费用的专业鉴定意见出现的基础上;2、其实际残疾用具费用远超调解中确认的义肢安装费,达近十倍,标的相距甚远,其实际残疾用具费用没有经过处理,不属于重复起诉;3、《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系新证据,其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汪建平、胡贤云、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未予答辩。邓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义肢安装费赔偿款46000元;2、汪建平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装配训练误工费、陪护费、食宿费228288元;3、胡贤云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装配训练误工费、陪护费、食宿费76096元;4、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邓智生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邓碧云与胡贤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碰,继而摔落在汪建平驾驶的湘DA08**号货车下被碾压,致使邓碧云、邓智生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贤云垫付邓碧云医疗费1000元。2014年12月8日,邓智生、邓碧云、汪建平、胡贤云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约定邓智生、汪建平、胡贤云责任比例为6:3:1,邓智生、邓碧云各项损害赔偿合计366748.83元,其中邓碧云义肢安装费为46000元;汪建平赔偿邓智生、邓碧云共计206792.92元(包含邓碧云义肢安装费),由汪建平先行找保险公司理赔,赔付款再打至邓智生、邓碧云的账户。此后,承保湘DA08**号货车的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通过汪建平支付95299.56元予邓碧云。2015年9月11日,邓碧云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邓智生、汪建平、胡贤云、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8603.11元。2015年11月18日,邓碧云与汪建平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邓碧云撤回对邓智生、汪建平、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的起诉,由汪建平另行起诉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并将所得理赔款全部支付给邓碧云,汪建平不再赔偿邓碧云任何费用。如果汪建平败诉,由汪建平补偿邓碧云5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根据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包含义肢安装费),并于2015年11月20日判决胡贤云赔偿邓碧云1151**.6元。2015年12月7日,邓碧云委托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价格为42300元,假肢正常适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额的10%,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按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装配训练时间为15天,需2人陪护,食宿费100元/天。2015年12月8日,汪建平向衡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裁决,由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9525.41元给汪建平,现该款已完成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调解书,邓碧云已经撤回对邓智生、汪建平、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的诉讼,由汪建平另行起诉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将所得理赔款全部支付给邓碧云,汪建平不再赔偿邓碧云任何费用。根据生效裁决书,衡阳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邓碧云的原因为邓碧云与汪建平未就《邓碧云假肢鉴定》中所提费用达成协议并支付。邓碧云应按调解书和裁决书的要求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其有充分证据认为生效调解书及判决书确有错误或存在违法情况,亦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本案当事人就已经处理的同一事实重新起诉,且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均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含调解)结果,属重复诉讼,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邓碧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院经审查认为,邓碧云与邓智生、汪建平、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邓碧云包括义肢安装费在内的损失中的206792.92元,由汪建平向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起诉赔偿,所得理赔款全部支付给邓碧云,汪建平不再赔偿邓碧云任何费用,如果汪建平在与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的诉讼中败诉,汪建平补偿邓碧云50**元。该调解协议经一审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94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另经一审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贤云赔偿邓碧云1151**.6元,该判决亦已生效。邓碧云虽提出新的证据即《邓碧云假肢鉴定》,但并未发生新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邓碧云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调解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系义肢安装及维护费用,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调解书、判决书的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邓碧云上诉主张其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碧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罗理事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奕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