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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锦兴、徐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锦兴,徐伟英,洪浩德,冯桂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460号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8号。法定代表人:袁沃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坚、林文燕,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袁锦兴,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被告:徐伟英,女,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被告:洪浩德,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冯桂和,男,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锦兴、徐伟英、洪浩德、冯桂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清还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1310.72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利息人民币11310.7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7000120150700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二、三、四在上述《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就上述贷款事宜,被告一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并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被告一委托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上述贷款人民币5万元转账给冯志强,原告依照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向冯志强进行了贷款委托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未能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二、三、四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一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310.72元,合计人民币61310.7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贷款安全,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袁锦兴、徐伟英、洪浩德、冯桂和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锦兴签订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70001201507001),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锦兴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还款方式:以每月为一期,供款共11期,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15日在指定账户扣收本息(户名:袁锦兴,还款账号:70×××36);贷款逾期计息:逾期未能足额交付当月还款,借款人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贷款人交付逾期罚息。逾期供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伟英、洪浩德、冯桂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袁锦兴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袁锦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号:087000120150700100)。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袁锦兴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50000元支付至冯志强账户(62×××42)。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冯志强上述账户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贷款。2017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袁锦兴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贷款后,被告袁锦兴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另,被告袁锦兴还于2016年8月6日支付了51.11元利息。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袁锦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传票》等为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袁锦兴提供了借款500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袁锦兴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14日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锦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袁锦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如逾期供款,则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月22.5‰计算。被告袁锦兴于2016年8月6日支付的51.11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徐伟英、洪浩德、冯桂和自愿为被告袁锦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袁锦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锦兴、徐伟英、洪浩德、冯桂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锦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被告袁锦兴已支付的51.11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二、被告徐伟英、洪浩德、冯桂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锦兴、徐伟英、洪浩德、冯桂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