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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郎宏刚与阚喜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宏刚,阚喜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281号原告:郎宏刚,男,1973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悦,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喜春,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郎宏刚诉被告阚喜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阚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7910元,支付利息6153.70元,共计94063.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秋季,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拉土方垫被告的房地基。原告为被告垫完地基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拉土方的费用87910元,约定2015年12月29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阚喜春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和利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时间2014年不对,应是2013年秋,原告有翻斗车,找到我要给我干活,干的是垫土方的活,当时我就说我没钱,但后来这个活干了,干的也不好,有的是半车土,而且至今原告的活也没干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欠据是他总找我,我没办法的情况下给他出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秋,原告为被告用翻斗车拉土方垫被告的房地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87910元欠据一枚,欠据上写明”阚喜春欠郎宏刚拉土方垫房基款”,约定给付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6153.70元(本金87910元,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报酬属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拉土方款87910元,支付逾期利息6153.7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喜春给付原告郎宏刚拉土方款87910元,支付逾期利息6153.70元,共计94063.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阚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