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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711陈晓琴与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7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系原告女儿),女,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为盐城市解放南路*****号*座*楼。法定代表人:丁良成,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被告鼎盛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258.4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1时35分,丁良成驾驶被告鼎盛湖律师事务所所有的苏J×××××小型客车沿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盘古路路口,与沿盘古路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丁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一处,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盛湖律师事务所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客车是我单位所有,丁良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垫付了医疗费24067.86元及护理费414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11时35分,丁良成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盘古路路口,因丁良成行经无灯控无交警指挥的路口,观察疏忽,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与沿盘古路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丁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22日行“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又于2016年12月12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于2016年12月14日行“左肱骨近端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等,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级(十级)残疾;2、误工时限为受伤后330天,护理时限宜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宜60天为宜。另查明:被告鼎盛湖律师事务所是苏J×××××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丁良成是该所工作人员,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苏J×××××小型客车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28209.8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某长期随儿子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承担照料和接送小孩上学等家务劳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丁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本案所涉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陈某某长期随儿子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从事照料和接送小孩上学等家务劳动,无固定的收入,但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其实际损失,其主张70元/天的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期限330天,虽提供了法医鉴定书,但该鉴定书对误工期限的认定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该伤情的误工期限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同类伤情鉴定的误工期限,故对该鉴定书中的误工期限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客观实际,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实际发生同时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有实际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1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其未能对原告用药中要求剔除的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和护理费的辩称,经审核,原告的住院费票据中含有伙食费76元、护理费660.1元,对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依法应予以扣除,但该票据中的护理费是医护人员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所作的必要的专业性的护理费用,其不同于因伤病导致的生活上的依赖而产生的护理费用,不应予以扣减。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9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9600元[(90天+30天)×80元/天]、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25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元,合计121230.26元;对被告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垫付的28209.86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9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100元,合计121230.26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95412.4元(121230.26-28209.86+2392),向被告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支付返还垫付款25817.86元(28209.86-2392)。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执行款汇至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区支行,帐号:62×××71;被告执行款汇至户名: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开户行:江苏银行盐城盐都支行,帐号:70×××86)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392元,由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锦芬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杨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