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1、俞某某等与蔡某1、刘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俞某某,刘2,基某某,蔡某1,刘某3,蔡某2,刘鹤松,曹既盈,刘峻,陈迪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女,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基某某,女,201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刘2(系基某某之母),即上诉人之一。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韩佳宏,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鹤松,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曹既盈,女,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刘峻,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松(系刘峻之父)。原审被告:陈迪安,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松(系陈迪安公公)。上诉人刘某1、俞某某、刘2、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1、刘某3、蔡某2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俞某某、刘2、基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蔡某2名下有房屋,三被上诉人居住于该房屋中,建筑面积74平方米,因此三被上诉人没有居住上海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不应为同住人。基某某出生户籍即报入系争房屋,应当作为同住人。被上诉人应当在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补贴等方面进行分配。本案不是分家析产案件。蔡某1、刘某3、蔡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刘鹤松、曹既盈、刘峻、陈迪安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蔡某1、刘某3、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7,37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仲令系刘某3、刘某1、刘鹤松之父;蔡某2与刘某3系夫妻,蔡某1系两人之子;刘某1与俞某某系夫妻,刘2系两人之女、刘2系基某某之母;刘鹤松与曹既盈系夫妻,刘峻系两人之子,刘峻与陈迪安系夫妻。刘仲令于1998年去世。上海市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刘仲令,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底层后间。在原承租人刘仲令去世后,于2007年8月承租人变更为刘某1。2015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蔡某1、刘某3、蔡某2、刘某1、俞某某、刘2、基某某,另一本户籍人口为4人,分别为刘鹤松、曹既盈、刘峻、陈迪安。被征收房屋由刘鹤松、曹既盈、刘峻住底层前间,刘某1、俞某某、刘2住底层后间,蔡某1、刘某3、蔡某2按知青及知青子女政策户籍迁入后由于房屋居住困难在外居住。2015年12月17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刘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25.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8.9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8.9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882,008.45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267,421.31元、价格补贴380,226.40元、套型面积补贴487,845元;装潢补偿19,48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8,97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467,640元,奖励补贴合计669,31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98、200、404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3,2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3,226.8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另查明,1993年4月,因被征收房屋住房拥挤,且三代同堂,增配了上海市亭子间,使用面积11.20平方米,承租人为刘某1,家庭成员俞某某。1996年8月,曹既盈承租的上海市三层亭子间套配了上海市房屋,承租人为曹既盈。2000年,曹既盈购买了上海市售后产权。上海市系蔡某2购买的商品房。上海市系刘某1、俞某某、刘2购买的商品房。上海市系刘鹤松、刘峻购买的商品房。审理中,蔡某1、刘某3、蔡某2称,刘鹤松单位分了山阴路的一间亭子间,之后又将山阴路房屋退给单位,由单位出资40万元,刘鹤松家庭出资6万元,购买了上海市房屋。刘鹤松、曹既盈、刘峻、陈迪安称,因被征收房屋拥挤,曹既盈单位增配给曹既盈上海市3楼亭子间,调配单上为曹既盈一人,嗣后,又将该增配的房屋退回单位,由曹既盈家庭出资6万元,其余款项由单位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公房,总房价40余万元。经蔡某1、刘某3、蔡某2申请,法院裁定冻结刘某1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刘某1等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蔡某1、刘某3、蔡某2按知青及知青子女政策户籍迁入后由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居住条件困难,而在外居住。虽然蔡某2在本市购买了房屋,但该房屋不具有福利性质,因此蔡某1、刘某3、蔡某2可以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刘某1、俞某某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分配房屋面积较小,属于居住困难,而刘某1、俞某某、刘2在本市购买了房屋,但该房屋不具有福利性质,且俞某某、刘2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因此俞某某、刘2可以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基某某虽在被征收房屋有户籍,但未实际居住,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曹既盈享受了福利性质的房屋,且居住不困难,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刘鹤松、刘峻在本市购买了房屋,但该房屋不具有福利性质,且刘鹤松、刘峻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因此刘鹤松、刘峻可以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陈迪安虽在被征收房屋有户籍,但未实际居住,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法院综合考量该房的来源性质、各方居住状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蔡某1、刘某3、蔡某2可分得征收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蔡某1、刘某3、蔡某2征收补偿款共计99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系争房屋由刘某1与刘鹤松居住。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蔡某1、刘某3、蔡某2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故蔡某1、刘某3、蔡某2在外居住,并不代表其丧失或放弃居住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同住人,享有获得征收利益的意见,并无不当。对于不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中的同住人,装潢补偿、搬迁费用等不应当分得。至于上诉人主张在房屋评估价等范围内分配是对于非安置人的私房共有产权人的分配方式,并不符合本案情形。上诉人基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应当随其监护人,故既然其母刘2为同住人,一审法院认定基某某非同住人不妥,本院予以更正,故被上诉人应分得的征收款也需随之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8314号民事判决;二、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蔡某1、刘某3、蔡某2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蔡某1、刘某3、蔡某2共同负担3,900元,由刘某1负担1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刘某1、俞某某、刘2、基某某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蔡某1、刘某3、蔡某2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