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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玉林与土(吐)佈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938号原告白玉林,男,1968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卫国,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土(吐)佈心,男,4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白玉林诉被告土(吐)佈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吐)佈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用款先后三次从我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分别给我出具三枚借据,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三枚借据,分别是:2009年8月1日借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26日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3月23日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半个月内,未约定利息。此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三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吐)佈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白玉林所欠借款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铁瑛审判员  闫福忠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艳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