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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彭廷勇与张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廷勇,张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294号申请执行人彭廷勇。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坤航,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国忠。彭廷勇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张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张国忠偿还申请执行人彭廷勇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300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国忠外出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