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王仙珍、杨木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王仙珍,杨木易,杨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2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泰力路11号。负责人:吴勇,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仙珍,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杨木易,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杨志,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被告王仙珍、杨木易、杨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仙珍、杨木易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6083.19元、复利79.1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仙珍、杨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鹿商银双屿(2016)循保借字第851112016000492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14583‰;逾期贷款的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志对被告王仙珍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杨木易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同意为被告王仙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王仙珍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仙珍没有偿付借款本金,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从被告王仙珍账户上扣款611.37元,用于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王仙珍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7781.68元、复利835.81元。另查明,被告王仙珍、杨木易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仙珍、杨木易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19日尚欠利息17781.68元、复利835.81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114583‰计算至2018年2月19日;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20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171874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1718745‰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志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仙珍、杨木易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562元,由被告王仙珍、杨木易、杨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