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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住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生杰、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青02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甘A4***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互助土族自治县威甘线由北向南行至10公里加100米处时,由于雨天道路湿滑、车速过快,驶出路东侧翻,致乘车人周某甲当场死亡、麦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记录、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16时45分,赵某甲向该队电话报警称,其驾驶公司的甘A4***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县红嘴尔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请出警处理。该队接报后到达事故现场时,赵某甲在事故现场,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将其传唤至该队接受询问。2、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该县威甘线10公里加100米及现场周围情况。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97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编号为2016—974—1的赵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通司鉴【2016】互鉴字第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的要求,品牌型号“金旅”牌XML6700J13,车辆识别代码:LL3BCADD9DA000087,发动机号:FC7LAC01010,车牌号为甘A4***9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76.6-79.1km/h。5、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西)公(刑)鉴(法尸)字【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甲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6、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某甲、麦某甲无责任。7、证人麦某乙、麦某丙证言:2016年9月19日下午,我们乘坐一辆中巴车驶往互助县,途中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将周某甲、麦某甲等人摔出车外,致周某甲死亡,麦某甲受伤。8、被害人麦某甲陈述:2016年9月19日下午,我和妻子周某甲乘坐一辆中巴车驶往互助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某甲受伤后死亡。9、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6年9月19日下午,我驾驶公司的甘A4***9号大型客车,拉着广东的十个游客和一个导游驶往互助县城,行驶至威甘线10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失控向公路东侧滑过去在公路东侧路外边沟里侧翻了,有一个女的伤的比较重,我给120和交警队打电话后在现场等候。10、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赵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11、赔偿协议书证实: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周某甲亲属就被害人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赔偿事宜已得到妥善解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害人周某甲死亡赔偿事宜得到妥善解决,取得其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原判未采纳上诉人于2017年2月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谅解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6年9月19日16时20分许,上诉人赵某甲驾驶甘A4***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互助土族自治县威甘线由北向南行至10公里加100米处时,驶出路东侧翻,致乘车人周某甲当场死亡、麦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的事实以及案发后深圳宝中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周某甲亲属就其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诉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和伤者,且被害人死亡赔偿事宜得到妥善解决,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后及时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对此原判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案发后深圳市宝中旅行社、深圳市发现之旅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国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兰州康大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达成四方协议共同支付被害人周某甲死亡事宜的赔偿款1332230元,而上诉人赵某甲分文未付,且被害人麦某甲(伤者)的医疗等费用未予赔偿。就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谅解书”之事,一审法院及本院电话询问被害人麦某甲,麦某甲表示旅游等四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其妻周某甲死亡事宜的款项,而对其医疗等费用却未赔偿,表示不予谅解。本院又电话询问了被害人之子麦某丁,麦某丁确认于2017年2月28日签字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是旅游公司找其父子二人说若不出具谅解书,司机会重判,为此其父让其在旅游公司已准备好的书面谅解书上签了名字。但此后,对其父亲的伤情既不过问,医疗等费用亦未予赔偿,对此,其父子二人不予谅解。综上,上诉人赵某甲虽有自首情节,但对其行为造成的上述后果未予分文赔偿,不能认定“确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但不适用缓刑准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周某甲死亡赔偿事宜已得到妥善解决,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就原判对上诉人赵某甲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祁昌生审 判 员 葛 新审 判 员 马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者雪梅书 记 员 李嫣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