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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永芳、林桂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林发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芳,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元,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香,女,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法定代理人:刘永芳(系林某1之母),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棋山镇大林茂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0********。法定代理人:林桂元(系林某1之父),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发雪,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因与被上诉人林发雪财产损害赔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低保款重新分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上诉人所在村两委根据家庭情况确定的,而且最低生活保障金已由县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按月发放至低保对象的账户。因此,上诉人的低保款系个人合法财产,他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低保存折并支取低保款是违法行为。第二,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始证据。被上诉人认可重新分配低保款是2014年6月13日召开党员会议通过的,但上诉人的低保款是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发放,被上诉人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支取上诉人的低保款。另外,对党员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且党员会议只能商议党内事务,无权做出侵害村民利益的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林发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发雪返还低保款175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林发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提交如下证据:户名为刘永芳的银行存折一份,该存折内页上记载了该账户的交易记录,林发雪对上述银行存折的交易记录无异议,对支取其中17580元的事实无异议。林发雪提交如下证据:1、由村退休干部林某4、林同友、董希友等,在职干部林德彩、林某6等,党员林某3、林发树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记载了刘永芳家庭的收入情况用以证实刘永芳家庭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林桂元身体存在××,符合低保条件;2、由村民小组组长林某8、林某7等人于2015年9月份出具的证明8份,记载了2012至2014年度村内低保户名单和低保款数额,及自2012年至2014年度村党支部会议决议将低保款由村集体统一支取,后在更多的贫困户和老年人中进行分配的事实,用以证实低保款的支取和重新分配是经村党支部会议决议确定的,而非系林发雪一人决定的;3、2012年至2014年年度低保款发放明细各一份,在该明细上记录了当年低保款的重新分配情况。林发雪认可上述证据中的8份证明和3份低保款发放明细均系在诉前的一段时间制作的,但是所有证明人的签字和手印都是真实的。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事后制作,无法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证言:(1)林某6的证言,陈述自2013年10月起任村文书至今,曾在2013年、2014年春节前,林发雪将村内所有低保户的低保款支取后,交由林某6等人发放。(2)林某3的证言,陈述自己是低保户,但低保手续自己并未办理,低保款存折由林发雪保管,村里统一发放。2013年领取了4200元的低保款,2014年领取了5200元的低保款。(3)林某4的证言,陈述自己是党员,村里曾召开过党员会议,研究确定借用部分人员的名义办理低保,低保款由村里统一支取后重新分配,林某4同时陈述自己是低保户,是前任书记董希友在任时确定的,2012年村里发放1400元、2013年发放1600元、2014年发放3500元。(4)证人林某2的证言,林某2陈述自己是党员,开过党员会研究低保款由村里统一支取统一发放且开会有记录,但时间长了没有保存。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主张林某6陈述的每年向群众发放的款项无法确定就是林发雪支取的低保款;证人林某3、林某4对自己享受低保款的时间和具体发放的款项来源均不知情;证人林某2陈述开会有记录,但未保存,无法确认证言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对林某7、林某8、林某9、董希友、张某、林某5、陈某进行了调查,林某7、林某8、林某9三人陈述自己系村民小组组长,曾在2012年至2014年的年底参与低保款的发放事宜,将低保款由村里统一支取并重新发放是该村前任书记董希友在任时确定的,召开过党员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具体时间想不清了。重新分配是根据村民的贫困程度确定的。董希友陈述因在自己上任前有村民反应低保款发放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自其任职开始后,就召开两委会确定低保款由村集体统一支取,并根据村民的贫困程度重新发放,让更多的村民受益,后来该方式一致延续下去。证人林某5陈述自己家属身体不好,村里在2014年曾给过1000元的补助,至于该款来源不清楚。证人陈某陈述自己身体不好,2014年的时候因自己住院村里给过补贴400元,后来好像村里干部找她要求她按手印确认。证人张某陈述自己在2012年至2014年是低保户,自己没有申请过,村里一直拿着低保存折,2012年至2014年每年过年村里都发钱,具体发多少想不清了。以上证人证言陈述的收到低保款数额和2012至2014年度低保款发放明细中记载的数额一致。林发雪对一审法院调查的上述人员的陈述无异议,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均有异议,主张上述被调查人均无法证实村里发放的款项就是低保户的低保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林发雪提供的刘永芳家庭不符合办理低保条件的证明,因是否享有低保资格是在低保办理程序中相关行政机关审查的内容,对林发雪提供的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确认。林发雪提供的其他8份证明和发放明细虽都是事后制作的,但林某3、林某4、林某5、陈某陈述领取的款项和时间均能与低保款发放明细相互印证,林某6、林某2、林某7、林某8、林某9的陈述与董希友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永芳与林桂元系夫妻关系,均系莒县棋山镇大林茂村村民,二人婚后育有两名子女:长女林春香,长子林某1。莒县棋山镇大林茂村自2007年董希友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该村全面工作起,村两委会即确定村内低保户的低保款由村集体统一支取并根据村民不同的贫困程度在更多的村民中重新分配。在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家庭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家庭于2013年1月份开始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低保款统一打到账户名为刘永芳、账号为91×××47的银行账户内。但上述银行存折一直由原该村党支部成员兼文书林发雪(现为莒县棋山镇大林茂村党支部书记及莒县棋山镇茅河社区大林茂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持有,后林发雪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从该账户共计支取17580元。林发雪支取后,按照董希友任职期间的惯例将所有低保款,经村党员会议决定分给更多贫困的群众,并由村党支部其他成员及村民小组组长等人员负责具体发放事宜,曾发放给刘永芳家庭2100元。林发雪因故将上述存折于2015年6月30日退回刘永芳家人,刘永芳等随即发现自己系低保户且低保款被支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对林发雪先是担任莒县棋山镇大林茂村村两委成员,后又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及莒县棋山镇茅河社区大林茂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明确知晓,结合林发雪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的调查,足以认定低保款的支取与重新分配系莒县棋山镇大林茂村集体决议的结果,林发雪支取涉案款项、将款项交由村民小组组长等人进行重新分配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林发雪履行职务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侵权,林发雪个人依法均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要求林发雪返还涉案低保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对被发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林发雪支取涉案款项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证人林某6、林某2、林某7、林某8、林某9以及董希友的证言,莒县棋山镇大林茂村自2007年董希友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起,村两委确定本村低保户的低保款由村集体统一支取并重新分配。刘永芳家庭于2013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低保款汇至账户名为刘永芳、账号为91×××47的银行账户内。该银行存折由林发雪持有,后林发雪从该账户共支取17580元。林发雪支取上述款项和该村其他低保户低保款后,经村党员会议决定重新分配,并由村党支部其他成员及村民小组组长等人员负责具体发放事宜。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低保款发放明细与证人林某3、林某4、林某5、陈某陈述的领取款项、时间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涉案低保款的支取与分配系莒县棋山镇大林茂村党员会议决议的结果,林发雪支取涉案款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无论林发雪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均不应由林发雪个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永芳、林桂元、林春香、林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