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154号原告:王伟,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辰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法务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负责人:杨永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娥,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伟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9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购买九珠18枚土鸡蛋1袋,9.9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将问题食品退货并给予1000元赔偿。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承认原告王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九珠鸡蛋商品实物及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王伟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就九珠鸡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日,保质期为1-4℃45天,常温30天,原告于2017年4月3日购买该商品时,已过保质期。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伟货款9.9元,原告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其购买的九珠鸡蛋退还被告;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