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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蛟河市黑土白云食用菌有限公司与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黑土白云食用菌有限公司,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丽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81行初25号原告蛟河市黑土白云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新区榆江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徐道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英,该公司职员。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北京路与昆明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钟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庞铁成,该局劳动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财,该局仲裁科科长。第三人陈丽秋,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蛟河市黑土白云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黑土白云公司)因诉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蛟河市人社局)、第三人陈丽秋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蛟河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陈丽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土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英,被告蛟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庞铁成、张财,第三人陈丽秋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蛟河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蛟人社工认字【2016】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1日,陈万学在单位打更期间,因心肌梗塞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认定陈万学为工亡。被告蛟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陈万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万学身份情况。2、陈丽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丽秋身份及委托情况。3、榆树市土桥镇长胜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二份、榆树市土桥镇长胜村村民委员和榆树市土桥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共同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婚育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丽秋系陈万学的独生女儿,属于近亲属,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4、蛟河市人民医院和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陈万学死亡原因为猝死,推断诊断心肌梗塞的事实。5、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榆树市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黑土白云公司更夫陈万学在打更室内因病死亡的事实。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黑土白云公司是适格的工伤认定主体。7、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陈丽秋因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时经过了劳动仲裁。8、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9、蛟河市人社局调查孟献柱、袁凤中笔录及被调查人孟献柱、袁凤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0、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陈丽秋为其父陈万学申请工伤的事实。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蛟河市人社局已给予黑土白云公司期限举证时间。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蛟河市人社局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的事实。13、黑土白云公司员工钟君林出具的《说明》及钟君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蛟河市河北街团结屯村民陈思英出具的《说明》一份、蛟河市河北街团结屯村民姜海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陈万学因病死亡及主体适格的事实。14、黑土白云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5年蛟河基地当地人员工资明细》一份、黑土白云公司和吕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蛟河市人社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15、黑土白云公司答辩意见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和委托书各一份。16、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陈万学因病死亡及主体适格的事实。1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原告黑土白云公司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的应为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本案陈万学本人已经死亡,陈丽秋提供的证明其与陈万学系父女关系的证据材料均非国家户籍专门管理机关出具,真实性值得商榷,不能以此来确定陈丽秋与陈万学的关系。因此陈丽秋作为本案的诉求主体,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申请工伤认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应为用人单位职工或雇工。本案陈万学暂住黑土白云公司一处空房是分管生产的吕伟个人行为,与黑土白云公司没有关系,因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故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三、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其虽然死于黑土白云公司院内,但并非是其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证人证实,陈万学存在酗酒等非正常死亡情形,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对陈万学猝死推断诊断为心肌梗塞,而不是认定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撤销被告蛟河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蛟人社工认字【2016】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黑土白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蛟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4、5、7、13、14、16相同,不再重复列举。被告蛟河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陈立秋作为陈万学的女儿(近亲属),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二、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在生效的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适格。三、黑土白云公司主张陈万学存在酗酒等非正常死亡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由于黑土白云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蛟河市人社局认定陈万学死亡视同工伤正确。四、蛟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陈万学猝死推断诊断心肌梗死,该书是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文书,蛟河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综上,被告蛟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丽秋述称:陈丽秋与陈万学系父女关系,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5年2月11日17时21分许,陈万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心肌梗塞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丽秋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蛟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相同,不再重复列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7说明陈丽秋提供的证明其与陈万学系父女关系的证据材料均非国家户籍专门管理机关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诉求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主体不适格已被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证据4、5、16说明黑土白云公司报警后公安机关已出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技术勘察,正常程序应当是通过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检或法医鉴定来认定其死亡原因,而公安机关在黑土白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让陈丽秋将尸体取走,并指派蛟河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认定的程序本身就缺乏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证据14说明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故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证据13说明陈万学经常在晚上到蛟河市河北街团结屯和村民玩扑克,假如陈万学是黑土白云公司更夫,晚间本应在岗,可见其行为不受黑土白云公司约束,非黑土白云公司雇工所为。陈万学死亡的现场有饮酒之状且属酗酒,另外一起玩扑克的村民也证实其饮酒后去村里玩扑克已经发病被送回,之后现场又发现其饮酒现象,可见其嗜酒如命、不顾死活,其死亡属于非正常死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2、15、16无异议;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吕伟、钟君林、陈思英、姜海全的《说明》存在证人身份、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问题,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要求,且证明内容也与客观事实相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黑土白云公司《工资明细》属非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万学系黑土白云公司雇工,工作岗位为更夫。2015年2月11日17时21分许,陈万学在工作单位值班室死亡,医院死亡推断诊断心肌梗塞猝死。2015年12月3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就其父陈万学因病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认为陈万学因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蛟人社工认字【2016】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万学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丽秋系陈万学的独生女儿及陈万学与黑土白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第三人与陈万学系父女关系以及陈万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对该事实的否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陈万学于2015年2月11日17时21分许在工作单位因心肌梗塞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四、原告认为陈万学死亡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故对其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蛟河市黑土白云食用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黑土白云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奇培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书 记 员  王 雪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