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亚芳与张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芳,张志刚,张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72号原告:王亚芳,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子文,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系王亚芳丈夫。被告:张志刚,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景和,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亚芳与被告张志刚、张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文及被告张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利息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王亚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还款。张景和为张志刚提供担保。被告张景和辩称:借钱属实,张志刚花人家钱了,我给担保的,但现在没还上。被告张志刚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亚芳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张景和没有异议,表示借钱属实;被告张志刚未出庭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刚与张景和系叔侄儿关系。2015年2月17日,由张景和做一般保证担保被告张志刚向原告王亚芳借款30000元。张志刚与张景和为王亚芳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还款。此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志刚在王亚芳处借款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张志刚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未按期履行,故张志刚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张景和作为担保人为张志刚提供借款担保,因借条中约定欠款人万一结不上款,由保人承担还款。故应认定张景和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对王亚芳请求张景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亚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王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