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明与庞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庞仕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220号原告:张明,男,彝族,1980年8月19日生,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庞仕勇,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农民,住姚安县。原告张明诉被告庞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仕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经我与被告协商,我将云E×××××号摩托车以8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在双方交易后,乙方负责车辆转籍过户”。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至今不办理过户手续。现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按协议约定将云E×××××号摩托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庞仕勇未到庭亦未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行为和按协议约定,被告有将与原告购买的云E×××××号摩托车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庞仕勇向原告张明购买了号牌为云E×××××号的摩托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在把这辆摩托车卖给乙方(被告)之前的所有交通违法及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在双方交易后,乙方负责车辆转籍过户,并由乙方承诺此车辆以后的一切交通违法等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但双方交易后,被告庞仕勇至今未按约定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原告张明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与被告庞仕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明按合同约定当日将车辆交给被告庞仕勇,庞仕勇就应该按约定及时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庞仕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完云E×××××号摩托车登记过户手续,将该车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如有需要原告张明协助办理的手续,张明有积极协助办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仕勇承担。(原告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