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95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魏某某,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某某堂妹),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魏某某不服,上诉怀化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魏某某以被告张某某不肯到庭,事情解决不了,请求保留诉权为由,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覃刚春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