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财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侠与被申请人孙司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侠,孙司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财保393号申请人:赵侠,女,1976年4月0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赵林村,居民。被申请人:孙司玉,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园沈庄村,居民。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孙司玉所有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张中文所有的账号为22935301502xxxx储蓄存单一张及机动车登记编号为XXVW596号长安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孙司玉所有的银行存款56340元。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案件申请费585元,由被申请人孙司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启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