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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行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24行初212号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社科乡里彦舍村人,现住岚县东村镇西村。被告岚县公安局,住所地岚县东村镇滨河北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所长。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和李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岚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16日郭某某因妻子高某某在全家福超市上班期间被李龙城(已执行拘留)殴打一事一直得不到解决(经济上未解决),10时许将妻子从医院背到全家福超市一层办公室内,高某某在办公室内大吵大闹,以此要求全家福超市解决高某某被殴打一事(经济方面),致使超市无法正常工作、营业,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本人陈述、训诫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5日。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8月16日原告搀扶着妻子高某某前去“全家福超市”结算上月工资,同时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在超市店长办公室与乔姓店长发生争议,高某某病发倒地,乔姓店长电话报案,并对原告进行了言语威胁,让原告去公安局解决劳动纠纷。胆小怕事的原告只好一人离开店长办公室。岚县东村派出所出警后打了120急救电话,把高某某送到岚县人民医院。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没有亮明身份没有告诉姓甚名谁的情况下,就羁押了原告,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拘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岚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妻子高某某在全家福超市上班期间被李龙城(已依法处理)打伤,找全家福超市处理此事的经济问题。期间将正在医院治疗的高某某从医院送到“全家福”超市办公室,便离开超市,任由高某某大吵大闹,哭喊不止。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超市的正常营业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予执行;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受理、告知、处罚等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岚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2、2016年8月16日被告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妻子背到全家福超市影响了超市正常秩序;3、2016年8月16日被告对尹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妻子背到全家福超市影响了超市正常秩序;4、2016年8月16日被告对乔庆红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妻子背到全家福超市影响了超市正常秩序,然后就报了警;5、2016年8月16日被告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看见一个男的背的一个女的进了全家福超市;6、2016年8月16日被告对袁丕连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看见一个男的背的一个女的进了全家福超市;7、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将妻子背到全家福超市影响了超市正常秩序;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内容,证明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0时许,原告因妻子高某某在全家福超市上班期间被李某城殴打经济上未解决为由,将妻子从医院背到全家福超市一层办公室内,后原告出走;高某某在办公室内大吵大闹,致使超市无法正常营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予以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原告在超市营业期间将其妻子背到超市,严重影响了超市的正常营业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