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同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邓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春,邓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204号原告袁同春,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忠,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同春与被告邓云忠、尉贺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尉贺宝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邓云忠、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160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邓云忠驾驶苏AJXX**车沿奉贤区奉柘公路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邓云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邓云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4,16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115,384元,总金额计153,62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邓云忠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陈述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79.39元和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8,779.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计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2个月计2,400元;对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计算4个月计8,7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均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9,305.39元(含被告邓云忠垫付的8,279.39元)。2016年8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同春之左侧第6、8肋骨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AJXX**小型普通客车为案外人尉贺宝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袁同春为外省市农业家庭户籍;3、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雄旻包装制品厂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4月15日-2016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故单位停发了其休息期间的工资;5、事发后,被告邓云忠向原告垫付现金8,779.39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奉城镇塘外社区紫苑街130弄9幢17梯101室。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内容并不属实,为此,提交了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起至今居住在奉城镇塘外社区紫苑街130弄9幢17梯101室,2010年至2016年8月15日在我村无居住记录。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邓云忠的驾驶证及苏AJXX**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与上海雄旻包装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维修电动车费发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邓云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邓云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邓云忠全部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等予以确定,计9,305.39元(含被告邓云忠支付的8,279.39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5天,计1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计算60日,计2,4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袁同春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时符合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二个条件,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51,04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4,200元/月的工资收入,但考虑其确实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日,计8,76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320元/月*2个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计4,6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XX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车损,本院凭票据和定损情况支持5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1,95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7,295.39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衣物损和车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54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9,74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05.39元及鉴定费1,95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755.39元。对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邓云忠赔偿,因其已给付8,779.39元,经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邓云忠垫付款5,77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同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5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同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55.39元;三、原告袁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邓云忠垫付款5,77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原告袁同春负担824元,被告邓云忠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