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继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继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继广,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2004年3月26日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月27日被释放。2016年11月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继广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继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崔继广伙同他人驾驶悬挂假牌照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先后在费县探沂镇、新庄镇等地多次盗窃家犬共计5只,价值13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继广伙同他人盗窃费县新庄镇朱家庄村村民付某价值500元的家犬一只。2.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崔继广伙同他人盗窃费县探沂镇南新庄村张某板皮厂内价值200元的家犬一只。3.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崔继广伙同他人盗窃费县新庄镇轴沟村王西乾、西丰厚村刘广冲、季家白露村王祥国的家犬各一只,价值共计665元。另查明,被告人崔继广于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月27日被释放。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崔继广的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悬挂车牌鲁Q×××××)一辆、车牌贴、铁钳子四个、帽子两个、口罩一个、手电一个(未随案移交本院)及被告人崔继广盗窃的狗三只。被告人崔继广已退赔700元,盗窃的狗三只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继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付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被盗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被告人崔继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继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继广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继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贴、铁钳子四个、帽子两个、口罩一个、手电一个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永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