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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崔兵与阚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兵,阚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047号原告:崔兵,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阚绪波,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诉讼代理人:阚乃奋,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兵诉被告阚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兵、被告阚绪波及其诉讼代理人阚��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兵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分次付款后下欠5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61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销货清单4张,证明被告2011年5月23日欠600元,2012年9月23日欠1010元,2013年7月17日欠2000元,2014年10月3日欠2000元,合计共欠5610元。被告阚绪波辩称:不同意给付欠款,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做的工程现在结不到钱;原告提供的货物每车都少3、4包,开始原告讲补给被告的,后来原告拒付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货物清单4份,证明被告确实购买了原告的产品,但是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这些都是业务往来的流水账,应当有一张总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6年,被告阚绪波陆续从原告崔兵处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2011年5月23日欠600元,2012年9月23日欠1010元,2013年7月17日欠2000元,2014年10月3日欠2000元,合计56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61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至2016年一直存在买卖行为,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当庭对所欠款项予��认可,应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每次供货均少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兵货款5610元。(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阚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方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