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孟秀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梅,盛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392号原告:孟秀梅,女,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周涛,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秀梅与被告盛周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盛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盛周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1时58分许,被告盛周涛驾驶牌号为粤B8XX**的小客车在本区沪太路新沪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颜廷贵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盛周涛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他项目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粤B8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3日11时58分许,在本区沪太路新沪路路口处,被告盛周涛驾驶牌号为粤B8XX**的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颜廷贵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粤B8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1,010.4元,另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孟秀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外伤,右膝外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盛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盛周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10.4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可4,380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6、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系原告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0,4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7,990.4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盛周涛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秀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共计7,99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秀梅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盛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秀梅律师费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元,由被告盛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