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万金与唐忠明、唐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金,唐忠明,唐忠良,唐奎玉,唐建省,唐奎安,杨春青,唐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721号原告:郭万金,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忠明,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生,住沧州市御宇国际秀瑞苑C区。被告:唐忠良,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生,住沧州市御宇国际秀瑞苑C区。被告:唐奎玉,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住沧州市御宇国际秀瑞苑C区。被告:唐建省,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生,住沧州市御宇国际秀瑞苑C区。被告:唐奎安,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住沧州市御宇国际秀瑞苑C区。被告:杨春青,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住沧州市御宇国际秀瑞苑C区。被告:唐奎松,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生,住沧州市御宇国际秀瑞苑C区。原告郭万金与被告唐忠明、唐忠良、唐奎玉、唐建省、唐奎安、杨青春、唐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忠明、唐忠良、唐奎玉、唐建省、唐奎安、杨青春、唐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50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给唐忠良等七被告供应砂石料,用于沧州市王御史村拆迁改造,2015年10月25,经原告和被告结算,七被告总计欠付原告材料款1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七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因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未能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供应砂石料的个人。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七被告共同供应砂石料,后经双方核算,七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万金砂石料款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圆整)欠款人:唐忠良唐奎玉杨青春唐奎松唐奎安唐建省唐忠明2015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中写明供应货物的种类及货款数额,且有七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起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欠款支付约定利息和期限,故应自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迟延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相应迟延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忠明、唐忠良、唐奎玉、唐建省、唐奎安、杨青春、唐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5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唐忠明、唐忠良、唐奎玉、唐建省、唐奎安、杨青春、唐奎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宝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