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先实与被告周学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实,周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395号原告:袁先实,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地兵,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良,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袁先实与被告周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先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地兵、被告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先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98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费91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初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周学良多次在原告袁先实处购买鱼饲料,共计欠下货款89856.5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89856.5元的事实。2017年4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运走2014斤草鱼,出售价为6.6元/斤,共得价款13292.4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76564.1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周学良的中江县继光镇人民政府拆除养鱼网箱应领取的补偿款及奖励款在89856.5元范围内进行暂停支付,中江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17)川0623财保12号民事裁定,原告袁先实交纳申请费918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周学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欠款、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但认为现在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学良承认原告袁先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袁先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袁先实向被告周学良供应鱼饲料,与被告周学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袁先实履行了向被告周学良交付鱼饲料的义务后,被告周学良就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但被告周学良在向原告袁先实支付了部分价款后,至今未再支付,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周学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袁先实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袁先实支付货款76564.1元。二、驳回原告袁先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申请费918元,由被告周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