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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建平、古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建平,古兰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538号原告: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平,男,住遂川县。被告:古兰华,女,住遂川县。原告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建平、古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平、古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建平、古兰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彭建平以转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2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彭建平与古兰华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彭建平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只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彭建平、古兰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彭建平、古兰华向原告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应予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古兰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平、古兰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川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群—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