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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源水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源水,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454号原告:陈源水,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开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胡国开,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源水与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源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源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退还陈源水项目投资款项1080000元;2.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向陈源水支付项目投资收益(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7日,以投资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投资款1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1080000元为基数,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12.5%的标准计算,2014年9月2日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75%的标准计算,扣除已付收益152922.74元、利息83838元);3.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向陈源水支付律师费5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陈源水与北京融信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基金公司)签订了发起设立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信金世中心)的入伙协议,陈源水作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出资1200000元投资安徽永顺公司开发的北辰天都二期建设项目。该基金通过苏州银行向安徽永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安徽永顺公司以其自主开发的寿县时代广场项目进行质押。基金期限为1年,每半年分配一次收益。因项目运作情况不理想,一年期届满安徽永顺公司未归还本金并支付收益,2014年9月2日安徽永顺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国开向陈源水出具了一份《承诺担保函》,对陈源水做出书面担保,利息上浮50%。2015年2月1日还清所有本金及收益,并承担陈源水因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再次违约,陈源水未获得约定的本金及收益。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未作答辩。陈源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信金世中心A1类招募说明书、融信金世中心A1类入伙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承诺担保函、回款信息总汇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64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陈源水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融信基金公司通过设立融信金世中心募集资金,用于安徽永顺公司开发的北辰天都项目建设、施工等投入以及补充流动资金。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信公司)向融信金世中心出具《履约保证函》,为安徽永顺公司向融信金世中心申请金额为贰亿元、期限为18个月、用途为北辰天都项目二期建设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0日,陈源水与融信基金公司签订《融信金世中心A1类入伙协议书》,认缴出资1200000元,成为融信金世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根据协议约定,预期年化收益A1类,投资年限为12个月,100万(含)—300万(不含)的预期年化收益表自然人(税后)为12.5%……;收益每6个月分配,在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根据投资收益情况向合伙人分配净收益。同日,陈源水向指定的基金募集账户转账汇款1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向陈源水出具《承诺担保函》,载明:安徽永顺公司及胡国开本人对融信金世中心投资人陈源水做出以下承诺及担保:1、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日由本金120万元产生的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为18.75%于2014年10月22日付清;2、自2014年11月10日起本金支付至少百分之十如下,2014年11月10日为第一个本金还款日,2015年1月10日为第二个本金还款日,2015年3月30日为第三个本金还款日;3、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4、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该利息执行原有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18.75%;5、安徽永顺公司及胡国开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对此还款计划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以上条款如发生任何一项承诺未能兑现,发生违约,投资人可以在所在居住地法院对承诺人提起诉讼,有权要求安徽永顺公司和胡国开立即支付全部本金及收益,并承担投资人因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承诺担保函》的落款处,有安徽永顺公司的印章和胡国开个人签字。陈源水自认《承诺担保函》出具后,其收到的回款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收到安徽永顺公司支付的利息18750元;2014年11月17日,收到安徽永顺公司支付的本金60000元;同日,收到融信金世中心支付的利息18750元;2014年11月20日,收到胡晓丹(安徽永顺公司财务)支付的本金6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收到朱开运(安徽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利息16875元;2015年1月16日,收到胡晓丹支付的利息16875元;2015年5月13日,收到中元国信风险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12588元。2015年3月12日,陈源水等七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因与安徽永顺公司、中元国信公司、北京融信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方)投资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将双方议定的办案费200000元支付给乙方,协商成功或案件审结后三日内,甲方按所得总款项的5%(含办案费)支付第二笔费用,乙方向第三方追索律师费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总款项的5%律师费。2015年3月17日,陈源水实际支付前期律师费24500元,其余部分律师费未支付。另查明,陈源水与中元国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2643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中元国信公司应对本案诉求的金额向陈源水承担还款责任。陈源水自述该案已于2016年5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至今未收到任何执行回款。本院认为,陈源水与融信基金公司签订入伙协议书,并依约完成了对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故其依约取得了融信金世中心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且其有权在约定的投资基金存续期内,享有按约定比例取得预期收益的相应权利。上述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后,陈源水亦有权要求取回其投资本金。双方形成投资人通过向融信金世中心缴纳投资,并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获得收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融信金世中心在投资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向陈源水返还投资款及相应收益,已构成违约。因本案基金实际用于安徽永顺公司的项目,安徽永顺公司及时任安徽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国开为解决问题,以《承诺担保函》的形式,承诺向陈源水兑付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安徽永顺公司及胡国开自愿加入到融信金世中心与陈源水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来,且安徽永顺公司及胡国开向陈源水承诺了新的债务清偿期限并提高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允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陈源水实现债权的费用,构成新的债务承担内容。现陈源水向安徽永顺公司及胡国开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承诺担保函》,其上载明“安徽永顺公司及胡国开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对此还款计划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安徽永顺公司及胡国开加入的债务仅限于《承诺担保函》载明的范围,并未涉及陈源水的投资款在2014年9月2日之前的投资收益部分,故对于陈源水关于2014年9月2日之前投资收益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本金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本金的支付情况分阶段计算利息,依约确定为:按年利率18.75%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3838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安徽永顺公司与胡国开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中包括律师费,故对于陈源水聘请律师已支付的律师费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源水对其余部分律师费29500元,因其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永顺公司、胡国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源水投资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75%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3838元)。二、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源水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三、驳回陈源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元,由陈源水负担366元,由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负担17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