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堠支行与谭荣民、朱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堠支行,谭荣民,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537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堠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双堠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孟祥军,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堠支行副行长。被告:谭荣民,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朱学义,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谭荣华,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戚建合,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谭荣强,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堠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农商银行双堠支行)与被告谭荣民、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农商银行双堠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民、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农商银行双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9916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荣民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被告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后原告多次代扣部分本金,余欠本金10.999164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谭荣民、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公告送达,公告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谭荣民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利率11.5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谭荣民、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为该借款在12.3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息。2014年8月12日,原告从被告谭荣民的银行账户内代扣本金288.36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谭荣民的银行账户代扣本金5720元,其余借款本金10.99916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谭荣民向原告借款11.6万元,由被告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故对被告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代扣部分本金,余欠本金10.999164万元未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荣民拒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谭荣民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作为被告谭荣民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提交担保函,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荣民、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谭荣民追偿。被告谭荣民、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荣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堠支行借款本金10.9991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对一项判决内容在12.3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谭荣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谭荣民、朱学义、谭荣华、戚建合、谭荣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礼审 判 员 汲 洋人民陪审员 孙印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欣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