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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宏杰彩钢厂与黑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宏杰彩钢厂,黑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110号原告:红寺堡区宏杰彩钢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东环路**号。负责人:孙士桂,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海村。被告:黑学龙,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红寺堡区宏杰彩钢厂与被告黑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红寺堡区宏杰彩钢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宏杰彩钢厂以与被告黑学龙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寺堡区宏杰彩钢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红寺堡区宏杰彩钢厂负担。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