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萍与被告仝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萍,仝宗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12号原告:白云萍,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广灵县壶泉镇北关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宗跃,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加斗乡西留疃村人。原告白云萍与被告仝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宗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白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仝宗跃归还白云萍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白云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仝宗跃找到白云萍,以生意上急需用钱为由,向白云萍借款6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当时白云萍考虑到朋友关系,就借给仝宗跃60000元,同时仝宗跃将一辆别克车抵押给白云萍,仝宗跃给白云萍出具了借条,口头协议为月利率3%,月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白云萍向仝宗跃催要借款本金,但仝宗跃以钱没回来为由,让白云萍宽限一段时间,并承诺按月给付利息。2016年1月底,仝宗跃以用车为由,从白云萍手里将所抵押的别克车开走。这之后,白云萍多次找仝宗跃催要本金,但仝宗跃一直推脱不给,白云萍无奈,只好依法起诉。仝宗跃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其辩称,白云萍所说的借钱情况属实,欠条是仝宗跃写的,欠条上写的白小平就是白云萍。但是60000元不是仝宗跃本人所用,是别人用钱,以仝宗跃名义写条。当时仝宗跃将一辆别克汽车抵押给白云萍,但是后来一直没有见到车。白云萍说2016年1月仝宗跃把车开走不是事实。仝宗跃不同意还钱。白云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王延贵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证人王延贵的证言,仝宗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不能准确说出开走抵押车人的姓名以及具体过程,不能证明仝宗跃将抵押车辆开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仝宗跃向白云萍(白小平)借款60000元,并用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做了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白云萍多次向仝宗跃催要欠款,仝宗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仝宗跃向白云萍借款并写下借条,白云萍依约向仝宗跃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白云萍已按约定向仝宗跃提供了借款60000元,仝宗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仝宗跃认为该款并非自己所用,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抵押车辆问题,因仝宗跃未提出相应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仝宗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白云萍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仝宗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媛媛人民陪审员 苏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彬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