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鹏飞与李明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飞,李明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1875号原告:胡鹏飞,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李明威,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胡鹏飞诉被告李明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胡鹏飞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鹏飞以被告李明威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胡鹏飞负担。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