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勤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店上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店上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81民初349号原告:赵勤,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店上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任经理。住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店上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勤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店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上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店上煤业支付原告工资2926元(自2017年2月18日至同月28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一倍)8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170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基本保险费31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被被告招聘为井下职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属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工资以件计算,按月支付,每月至少8000元。2016年7月1日23时许,原告在井下回风巷上山巷约100米工作面作业时,被掉落的顶板锚索托盘砸伤右手,经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裂伤。原告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由晋城市捷信达劳务派遣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签,被被告当场停工。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2日,被告店上煤业与晋城市捷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晋城市捷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根据甲方(店上煤业)要求,从2016年4月2日起,向甲方派遣乙公司员工,派遣期为3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派遣人员的工资与保险,由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后向甲方提供正式单据;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劳务工资、劳务派遣管理费及员工社会保险费。”当月,原告赵勤经其同乡刘文全介绍,由晋城市捷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其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1日,晋城市捷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赵勤等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晋城市捷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乙方(赵勤)到店上煤业工作;派遣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原告当时因回到云南省老家,本人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2016年7月1日23时许,原告在井下回风巷上山巷约100米工作面作业时,被掉落的顶板锚索托盘砸伤右手,经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裂伤。原告向高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高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晋城市捷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拒签,被被告停工。2017年3月3日原告赵勤向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赵勤申请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3月6日,原告赵勤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因此,晋城市捷信达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店上煤业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并非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负有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赵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人民陪审员 孙燕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婉丽书 记 员 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