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贻彪与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贻彪,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78号原告:徐贻彪,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58号二层2028室。法定代表人:潘云苏。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贻彪与被告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装饰)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贻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被告圣都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徐贻彪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贻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应聘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7月底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并不出具书面解雇通知,被告行为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入职以来的工资。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另,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20000元,应依法予以退还原告。原告就本案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圣都装饰答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本身从事装修行业,与被告之间仅存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有单项工程的承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承包责任和义务,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过任何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证据。原告徐贻彪、被告圣都装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标准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北分公司(甲方)与徐贻彪(乙方)签订《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标准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揽竹海水韵20-904家装单项工程,并以工程派单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负责对工程施工过程按甲方制度和标准对乙方进行管理;本工程合同价141500元,承包给乙方99190元;乙方承担工程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费用,具体标准依据保险费的费率由甲方自乙方单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等等。2016年10月13日,徐贻彪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徐贻彪遂向本院起诉。审理期间,原告徐贻彪对被告提交的《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标准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书》乙方栏上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亲笔签名,要求做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103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标准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书》中乙方栏“徐贻彪”签名字迹是徐贻彪本人书写。另查明,原告徐贻彪庭审时自认其入职时未与被告圣都装饰约定过薪资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标准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书》确立了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而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贻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贻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斯 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