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祝长彬与龙洪彬、魏先华、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长彬,龙洪彬,魏先华,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220号原告:祝长彬,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洪彬,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魏先华,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冉启林,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陆光华,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易富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祝长彬与被告龙洪彬、魏先华、冉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定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冉启林的申请,追加陆光华、易富华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青霖,被告龙洪彬、魏先华、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330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2月起即在被告承包的沐川县幸福小学建设工程从事屋面贴瓦工作,约定报酬为18元/㎡。2015年5月完工,后由被告冉启林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此前已经领到的劳务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9859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冉启林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859元(但实际欠款为398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冉启林仅于2017年1月支付了6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被告龙洪彬辩称:没有意见,我不清楚。被告魏先华辩称: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系合伙经营关系,我与冉启林签合同时他们三人都在场。当时我不知道他们三人合伙协议涉及的主合同是陆光华与案外人黄祥文签订的。冉启林与我签订有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告我欠工资,是因为我经手预发过原告2次工资,碰到过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为原告发工资。后来因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也不承认那个协议,背开我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工程完工后又直接为原告结算。因此,原告的请求与我无关。被告冉启林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易富华和陆光华签订的《退伙承诺书》的时候没有跟我商量过,我不知道此事。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但劳务费不可能自己一人承担。被告易富华辩称:2014年9月19日在陆光华、冉启林邀约下,就沐川县幸福小学、幸福幼儿园,商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事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项目以陆光华与黄祥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合伙期限从工程进场开工起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三方平均承担工程项目成本,平均享有项目利润;禁止合伙人在合伙不利时退伙……在合伙协议还未履行时,冉启林没有经过合伙人书面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29日将合伙协议约定的劳务事项承包给魏先华,由魏先华组织劳务施工。由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项不存在了,我向合伙主持人陆光华出具《退伙承诺书》退出了合伙。以后冉启林与原告的结算没有告诉过我,陆光华向原告支付工资我也不知道。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单价过高。我不是工程承包人和参与人,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请求与我无关。被告陆光华辩称:2014年9月19日,我与黄祥文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沐川县幸福小学、幸福幼儿园,商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事项。同日,又与冉启林、易富华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项目以陆光华与黄祥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合伙期限从工程进场开工起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三方平均承担工程项目成本,平均享有项目利润;禁止合伙人在合伙不利时退伙……在合伙协议还未履行时,冉启林没有经过合伙人书面协商一致,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9月29日与其老表魏先华签订《协议书》,将合伙协议约定的劳务事项承包给魏先华,由魏先华组织劳务施工。原告的工资是魏先华欠的、冉启林结算的,应由魏先华承担。沐川县幸福小学、幸福幼儿园,商铺建设项目属政府工程,为了维护稳定才直接向原告等民工发了工资。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当初我安排了10000元给原告叫魏先华带,但被魏先华用了,魏先华应该退出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陆光华与案外人黄祥文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沐川县幸福小学、幸福幼儿园,商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事项。《协议书》共十一个大项,其中第八项合同价款约定为:“劳务包干泥工、混凝土工程单价126.00元/㎡,钢筋工程单价为38.00元/㎡,乙方在整个过程中保质量、保安全、保进度,保文明施工”。同日,被告陆光华与被告冉启林、易富华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共九条。其中,合伙项目约定为:以陆光华与黄祥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合伙期限约定为:从工程进场开工起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合伙方式约定为:三方平均承担工程项目成本,平均享有项目利润;退伙及禁止行为项约定为:未经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禁止合伙人在合伙不利时退伙等。2014年9月29日,被告冉启林与被告魏先华签订《协议书》,也是十一个大项,除第八项合同价款约定为:“劳务包干泥工、混凝土工程单价116.00元/㎡,乙方在整个过程中保质量、保安全、保进度,保文明施工”外,其余约定内容与被告陆光华与案外人黄祥文签订《协议书》基本一致。被告魏先华邀请被告龙洪彬参与管理。原告祝长彬经被告陆光华介绍,自2015年2月起在工地从事屋面贴瓦工作,由被告魏先华发过二次工资。后魏先华与冉启林、陆光华因兑付民工工资发生矛盾退出,不再过问《协议书》约定的劳务事项,原告的工作量由被告冉启林负责结算,工资(劳务款)由被告陆光华直接支付。2015年5月贴屋面瓦完工,被告冉启林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张,载明被告欠到原告劳务费29859元。2016年底被告陆光华与案外人黄祥文结清了《协议书》约定范围的全部工程价款。2017年1月被告冉启林又向原告支付6800元,尚欠23059元。另查明:1、《结算单》载明的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金额有10000元差额,是因当时陆光华安排魏先华支付10000元劳务费给原告,但魏先华没有支付给原告。2、被告龙洪彬曾与原告祝长彬签订过1份《协议》,有提供劳务质量要求、工程计价,安全事项等约定。3、沐川县幸福小学、幸福幼儿园,商铺建设工程已于2015年9月交付使用,被告陆光华与案外人黄祥文结算的价款中包含原告的劳务成果。被告冉启林与被告魏先华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全面履行,也未结算。4、被告陆光华与被告易富华拟写过2份《退伙承诺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主要内容是:易富华因与陆光华、冉启林合伙承包沐川县幸福小学和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事项,同意陆光华与黄祥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冉启林已将该工程相关劳务事项转包给魏先华,3个人合伙的内容已不存在,易富华决定退出合伙;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主要内容为:易富华与陆光华、冉启林合伙承包沐川县幸福小学和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事项,同意陆光华与黄祥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经3人同意后,冉启林于2014年9月29日与魏先华签订合同,由魏先华接手沐川县幸福小学、幼儿园工程,并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转让费。易富华发现合伙人不对,放弃合伙。两份《退伙承诺书》均无合伙人冉启林签名,也未对合伙期间债务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庭审中,被告陆光华承认被告冉启林向他本人和易富华提出过,将《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中涉及的泥工、杂工劳务每平方米提留10元后承包给魏先华,他和易富华未明确同意或不同意。冉启林承认魏先华后,他向原告承诺过劳务费由他与陆光华、易富华负责支付。魏先华承认陆光华让他带给原告的10000元,他个人用了,由他负责支付给祝长彬。原告极力主张虽然与魏先华(龙洪彬)签订有协议,但一直没有履行,劳务款都是由被告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他们在结算支付。被告陆光华、易富华签订的《退伙承诺书》无效,虽然他们对冉启林有不同的说法,那是他们合伙人内部的事。所欠原告的劳务款应由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协议书》、被告出具的《结算书》、证人证言,沐川县人社局提供的被告兑付民工工资名册、照片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祝长彬为被告承包的沐川县幸福小学、幸福幼儿园,商铺建设工程提供了劳务,其工作量经被告冉启林确认和结算,该劳务成果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陆光华作为合伙施工项目的一部分与案外人黄祥文进行了结算,应当获得剩余劳务欠款的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劳务款应由全体被告清偿,还是部分被告清偿。就本案所涉相关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祝长彬提交的《结算单》是由被告冉启林出具,有本院在沐川县人社局调取的《沐川县实验三小支付民工工资名册》记载内容相佐证。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祝长彬23059元劳务款予以确认。另被告魏先华拖欠原告10000元的劳务费本人已当庭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龙洪彬与祝长彬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沐川县幸福小学、幸福幼儿园建设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本案中没有依据证明被告龙洪彬具备承包和发包工程的资质证书,其签约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且该协议也未履行。关于被告冉启林与被告魏先华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形式要件看,冉启林经合伙人陆光华、易富华同意,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其内容体现出被告冉启林与魏先华签约的目的,是为了收取每平方米10元的转让费,该行为直接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书》虽然曾经有过履行,但庭审查明的也仅是陆光华向魏先华预付了民工工资,由魏先华对民工支付。后因对民工支付的分歧,发生了魏先华退场,冉启林直接为原告结算,陆光华直接向原告支付,双方对《协议书》不了了之的法律事实。对此可解读为双方自行解除了协议,由冉启林、陆光华等合伙人与原告祝长彬形成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冉启林也承认当初向原告承诺劳务款由他与、陆光华、易富华负责支付。陆光华虽称冉启林的结算行为代表魏先华,自己直接向原告支付是为了维稳,而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故对陆光华认为自己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劳务款应由魏先华清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魏先华签订无效协议是否有损合伙人利益,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关于被告陆光华、冉启林,易富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和被告陆光华、易富华签订《退伙承诺书》的问题。由于原告祝长彬请求支付的劳务款源于三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故本案不可回避三被告间的合伙关系。三被告自愿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当依法履行。原告祝长彬享有的劳务款属于三被告的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约定,平均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易富华退出合伙,仅有易富华本人和陆光华同意,违反三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中“退伙需经三方一致同意,方可实行;禁止合伙人在合伙不利时退伙”的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据此认定《退伙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被告龙洪彬、魏先华当庭陈述“2015年5月20日民工闹访时易富华参与了发工资”,案外人黄祥文证实“2014年、2015年底发不起工资时,他们三个(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都在出面(找我拨款)。其实就是冉启林出面的多一点,易富华出面的少一点。”因此,对易富华称自己不是工程承包人和参与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请求与己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易富华是否自行退伙,退伙是否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属于合伙人间内部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所欠劳务款应由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三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启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祝长彬支付劳务款7686.40元;二、被告陆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祝长彬支付劳务款7686.30元;三、被告易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祝长彬支付劳务款7686.30元;四、被告魏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祝长彬支付欠款10000.00元;五、被告冉启林、陆光华、易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祝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睿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