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道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道海,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余道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羁押)。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静宜,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道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道海及其辩护人刘静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余道海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道海在上述地点,容留苏某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道海在上述地点,容留苏某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12月初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道海在上述地点,容留苏某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余道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道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道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余道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余道海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余道海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还需照顾小孩,家庭较特殊。综上,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道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春余、苏正华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检查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村委会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道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余道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道海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余道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余道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道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屠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