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天治、黄四元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因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天治,黄四元,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天治,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四元,女。法定代理人龙天治(黄四元之夫),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883号。法定代表人李红群,该局局长。上诉人龙天治、黄四元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行初2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四元于2016年3月14日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以下简称北湖公安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1月至2009年2月,李细心、欧未月、尹伟正、尹伟雄等人侵害其财产,并打伤黄四元;李美芽、张久燕、龙书艳、张安凤、熊满花、肖根保、肖满生等人打伤黄四元,报案后,北湖公安分局均未处理。一审法院(2016)湘1021行初1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黄四元的起诉。黄四元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终11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龙天治、黄四元于2016年5月4日又以北湖公安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张久燕、龙金、熊满花、尹伟正、尹伟雄、张华清、肖根保等人打伤黄四元,报案后,北湖公安分局均未受理。一审法院(2016)湘1021行初7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龙天治、黄四元的起诉。龙天治、黄四元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终14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龙天治、黄四元以2003年至2009年间多次被他人侵害,北湖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已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4日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龙天治、黄四元于2016年12月13日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前诉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故龙天治、黄四元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龙天治、黄四元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龙天治、黄四元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黄四元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被人打伤,精神障碍至今未痊愈,北湖公安分局未履行对黄四元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北湖公安分局履行受理行政案件及对黄四元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黄四元于2016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湖公安分局履行对黄四元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进行鉴定的行政职责。龙天治、黄四元于2016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湖公安分局对龙书艳等人打伤黄四元、龙天治一事进行调查,并追究龙书艳等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龙天治、黄四元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北湖公安分局履行对黄四元脑外伤导致精神病进行鉴定的法定职责以及对龙书艳等人伤害黄四元、龙天治的行为履行依法受理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天治、黄四元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龙天治、黄四元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4日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过二个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龙天治、黄四元于2016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这次起诉与前二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因此,龙天治、黄四元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龙天治、黄四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小 波审 判 员 李 红 兵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道 勇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