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爱华与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华,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355号原告:赵爱华,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刘杰,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赵爱华与被告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分次购买康师傅饮料等商品,共计9008元整,并要求原告将商品送达指定地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给被告9008元的商品。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转账给原告1000元,剩余3008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商品时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杰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康师傅茶饮料款5000(伍仟元整)+加1100(壹仟壹佰元整)+1908(壹仟玖佰零八)+1000(壹仟元整)=9008.刘杰.2014.11.10”在该张欠条上被告刘杰还书写“二月底给还最少6000元。刘杰.2015.2.15”后被告刘杰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原告5000元,并在以上欠条上书写“已付5000元整。刘杰.2015年2月28”。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7月7日被告刘杰向其还款1000元,该1000元系被告存在了原告的卡上,现尚欠3008元未还。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刘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所欠货款的类型及数额,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将未付货款3008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给付原告赵爱华未付货款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砚峰审判员 秦娇娇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