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康柏与曹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康柏,曹景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113号原告高康柏,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曹景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高康柏诉被告曹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康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就往来结算,被告欠原告稻谷款105400元,后被告还款10000元,现仍欠954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景成偿还货款9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400元。被告曹景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康柏与被告曹景成存在买卖稻谷往来,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5400元,后被告于2017年元月10日偿还1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景成尽快偿还货款9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康柏与被告曹景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本案中双方形成了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确认货款金额为105400元,后被告仅偿还货款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返还货款9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景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月内返还原告高康柏货款95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曹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