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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尚德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德有,男,1954年9月8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德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德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德有于2016年12月2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东草公路行驶至东丰镇果树场附近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辽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尚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172.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尚德有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尚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尚德有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德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