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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纪红飞与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红飞,高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753号原告:纪红飞,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高建文,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纪红飞与被告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红飞、被告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被告协议分割共同经营的挖掘机,约定挖掘机归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9万元,部分抵偿和支付后下剩6万元未支付,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高建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当先向其交付合伙经营挖掘机过程中产生并应当由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凭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挖掘机,每人占50%的出资份额,并依此比例分配利润。2016年4月份,双方协议先将挖掘机折价为42万元,扣除从西藏运回的运费4万元后,原、被告对挖掘机每人享有19万元份额;进而约定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9万元;以原告对被告的1万元债务抵消,以及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现金后,被告对原告出具了12万元欠款凭证,此后偿还5万元并就下剩款7万元出具了本案债务凭证。此后被告又付款1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有无争议。折价协议达成后挖掘机即交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文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因折价分割共有物,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折价款,及双方以往债务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该债权凭证直接要求还款,人民法院不需对被结算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应当先交付合伙事务中形成的共同债权凭证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亦超出本案借款条据的结算范围,其可另案处理双方在合伙债权主张及分配中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建文支付原告纪红飞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