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福全诉司光星、王利民、杨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全,司光星,王利民,杨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1340号原告:陈福全,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司光星,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王利民,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杨忠华,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陈福全与被告司光星、王利民、杨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被告王利民、杨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5个月利息款5,775.00元,本息合计75,775.00元,并按月利率15‰要求被告给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6年11月23日还款,并做了借款手续。可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5个月利息款5,775.00元,本息合计75,775.00元,并按月利率15‰要求被告给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王利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虽然借款合同上签的是借款人,但实际上我只担保人,钱不是我花的,是司光星花的,干什么了我不知道,应该找实际用钱人索要欠款,与我无关。被告杨忠华与王利民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司光星未出庭答辩。原告陈福全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8月8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司光星、王利民、杨忠华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利息一分五,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至今尚未偿还,该款三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并出具了收据,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欠款70,000.00元的欠据。被告王利民质证认为:钱不是我花的,我也没收到钱,应该由司光星偿还,现在找不到司光星本人,我们会配合找司光星的下落。被告杨忠华与王利民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司光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2016年11月23日还款,当时作了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了欠据,并出具了收据,三被告将款拿走,但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司光星、王利民、杨忠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2、被告司光星、王利民、杨忠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775.00元(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3、被告司光星、王利民、杨忠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一分五厘计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94.38元,减半收取847.19元,由被告司光星、王利民、杨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