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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金三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斌,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金三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程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异19号申请人:王志斌,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申请执行人: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国庆,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金三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程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程永亮,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阳众鑫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成公司)与湖北金三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志斌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他本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5月15日众鑫成公司作为转让方,王志斌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2017年3月20日众鑫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请求变更王志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三、众鑫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金三通公司及程永亮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及邮件的寄件人联。现查明,本院根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众鑫成公司与金三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2015年5月15日众鑫成公司与王志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28日作出的(2007)襄中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王志斌享有,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迟延金、诉讼费等。2017年1月22日本院根据众鑫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鄂060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程永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责令程永亮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执行费12400元。程永亮收到该裁定后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王志斌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王志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唐应忠审判员  张广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