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执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胜、天津市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胜,天津市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2918号申请执行人:于胜,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天津市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大张庄镇朱唐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芝慧,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于胜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1300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2016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2017年1月23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干燥机五台、喷涂机一台、清洗机一台、压胶机两台、气泵一台、储气罐一台、硫化罐一个、摇臂钻床两台、大车床一台、小车床一台、仓库一间。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故申请人暂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股权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处置查封的财产。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庆九审 判 员  康柏林助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